| 序号 | 和硕县主管部门 | 事项名称 | 实施机关 | 设定和实施依据 | 行政检查标准 | 备注1 | 备注2 |
| 1 | 和硕县林业和草原局 | 对森林资源的保护、修复、利用、更新等进行监督检查 | 和硕县胡杨荒漠植被管护站、和硕县林业科学技术推广中心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修复、利用、更新等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森林资源等违法行为。 |
一、建设项目使用林地 (一)永久占用林地 1.是否落实“不占或少占”原则,项目选址、设计是否避让林地,确需占用时是否做到面积最小化。 2.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是否准确规范,林地调查是否准确。 3.审批程序是否完整,是否经具有权限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4.是否存在超范围使用林地、批建不否、批东占西等。 5.是否存在其他违法使用林地行为。 (二)临时使用林地 1.是否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用地是否取得合法批准文件。 2.使用期限是否合规。 3.有无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现场检查是否存在砖混、混凝土等固定结构房屋或设施。 4.期满后恢复责任是否落实,临时用地期满后1年内,用地单位或个人是否完成植被恢复和林业生产条件恢复。 5.是否编制并落实恢复方案,有无验收记录。 6.是否存在超范围使用林地、批建不符、批东占西等。 7.是否存在其他违法使用林地行为。 (三)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设施使用林地 1.是否符合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设施使用林地规范。 2.是否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四)监督检查 1.县级以上林草主管部门是否履行监管职责,是否对使用林地项目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违规问题是否及时纠正。 二、林木采伐 1.是否按许可证规定采伐,树种、面积、采伐方式、强度、四至范围等是否与许可一致。 2.伐区调查设计是否规范。 3.伐后更新是否落实,采伐后是否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或恢复森林植被。 |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部分行政职权重心下移的通知》(新政发〔2026〕3号)该事项已重心下移至县市区 | 该事项及其标准由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梳理确定 |
| 2 | 和硕县林业和草原局 | 对草种生产、加工、检疫、检验的监督管理 | 和硕县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站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草种生产、加工、检疫、检验的监督管理,保证草种质量。 |
一、抽检内容 1. 草种子质量情况; 2. 林草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标签、档案(对草种生产经营单位检查近三年的档案;对人工种草工程检查当年的档案;档案分类装订成册)和自检等制度执行情况; 3. 草种子来源、种源、产地情况; 4. 人工种草作业设计中对草种遗传品质和播种品质提出的要求及其执行情况; 5.草种(人工种草工程)招投标文件中对草种的要求以及与作业设计保持一致情况,评标方式,要求投标单位具备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情况等; 6. 植物检疫情况。 7. 草种子质量是否符合《草种子检验规程》规定的其他标准。 二、检测项目 净度、发芽率、其他植物种子数、水分。 |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部分行政职权重心下移的通知》(新政发〔2026〕3号)该事项已重心下移至县市区 | 该事项及其标准由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梳理确定 |
| 3 | 和硕县林业和草原局 | 对种子质量监督检查 | 和硕县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站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九条: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2006年11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26年3月25日修订,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具有种子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
1.扦样要求:样品须从待销商品种子中扦取,具代表性,并有防拆封措施 。 2.检验规则:按国标规程开展净度分析、发芽率、水分、品种纯度等项目检测 ;原始记录需真实准确,样品需保存至抽查结果发布后3个月。 3.判定标准:种子质量是否符合《林木种子检验规程》《草种子检验规程》《林木种子质量分级》《主要造林树种苗木质量分级》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部分行政职权重心下移的通知》(新政发〔2026〕3号)该事项已重心下移至县市区 | 该事项及其标准由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梳理确定 |
| 4 | 和硕县林业和草原局 | 对采集、出售、收购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活动的监督检查 | 和硕县胡杨荒漠植被管护站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 国务院令第204号,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一次修订) 第十七条第二款: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报告批准采集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 第十九条: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06年9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9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7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采集、出售、收购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加强监督检查。 |
1.办理许可的申报材料是否与实际相符; 2.是否按照行政许可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方式方法采集; 3.是否按照行政许可规定的种类、数量、期限、地点等要求开展收购活动; 4.是否建立出售、收购经营档案,确保可追溯。 5.是否存在出租、出借、倒卖、转让采集、出售、收购国家、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许可文件、证件等行为。 |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部分行政职权重心下移的通知》(新政发〔2026〕3号)该事项已重心下移至县市区 | 该事项及其标准由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梳理确定 |
| 5 | 和硕县林业和草原局 | 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及收容救护陆生野生动物活动的监督检查 | 和硕县胡杨荒漠植被管护站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规范和监督管理。 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海关、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交易、利用、运输、携带、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规章】《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管理办法》(2017年12月1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第47号令,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收容救护野生动物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1.营业执照、企业名称、法人、负责人、人工繁育(经营)地点等信息与人工繁育许可证、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是否一致。 2.是否按照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内容及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要求开展相关活动。 3.人工繁育是否规范,具体为: (1)现有条件:人工繁育场所、专业技术力量等是否符合《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管理规范总则》(LY/T3214-2020)、《野生动物饲养场总体设计规范》(LY/T2499-2015)、《陆生野生动物饲养场通用技术条件》(LY/T1563-1999,LY/T1564-1999,LY/T1565-2015)、《野生动物饲养从业人员要求》(LY/T2806-2017)有关标准要求; (2)行政许可执行情况:是否按照行政许可决定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范围、方式、有效期等从事陆生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人工繁育、经营利用等活动; (3)种源来源:是否有合法的陆生野生动物种源来源,饲养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否有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复同意买卖野生动物的行政许可文书; (4)档案管理情况:野生动物繁殖、经营利用档案是否科学完善,是否能够真实、准确、清楚记录野生动物的物种种类、存栏数量、出生、死亡、调入、调出等人工繁育和经营利用情况;档案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5)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是否建立科学规范的企业管理、动物喂养、防疫、防逃逸应急预案、安全管理等制度规范,是否上墙并执行到位; (6)其他:人工繁育陆生野生动物食物来源是否有保障,野生动物展示展演单位是否有合理、科学的安全标志和科普展牌,是否存在虐待野生动物情况,是否存在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情况。是否一年内或长期未开展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活动。人工繁育单位、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发生变化时是否及时变更证照信息。 |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部分行政职权重心下移的通知》(新政发〔2026〕3号)该事项已重心下移至县市区 | 该事项及其标准由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梳理确定 |
| 6 | 和硕县林业和草原局 | 对森林植物检疫的监督检查 | 和硕县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站 |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根据2017年10月《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26年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五条 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采取封锁、消灭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出;发生地区已比较普遍的,则应将未发生地区划为保护区,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入。疫区应根据植物检疫对象的传播情况、当地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以及采取封锁、消灭措施的需要来划定,其范围应严格控制。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林业部令第4号 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令第26号修改)第五条 森检人员在执行森检任务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和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存放等场所,依照规定实施现场检疫或者复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和进行疫情监测调查;(二)依法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消毒处理、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三)依法查阅、摘录或者复制与森检工作有关的资料,收集证据。 【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植物检疫条例>办法》(2007年11月3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1号发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0年7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6号修正)第六条 植物检疫机构工作人员执行检疫任务,行使下列职责:(一)进入车站、机场、邮局、仓库、市场及植物、植物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存放、种植等场所,实施检疫和检疫监督;(二)查阅、复制、摘录与检疫有关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合同、货运单、发票、检疫单证等有关资料;(三)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
1.现有条件是否符合林业植物检疫机构林业植物检疫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 2.是否按照行政许可规定生产、加工、使用、经营、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 3.林业植物检疫登记备案、档案、工作管理等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4.是否1年办理2次《产地检疫合格证》,进出圃记录是否与调运《植物检疫证书》一致,是否存在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标志、封识的行为; 5.现场检疫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是否携带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害。 |
该事项及其标准由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梳理确定 | |
| 7 | 和硕县林业和草原局 | 林草种苗质量抽检 | 和硕县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站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 【规章】《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2006年11月13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令第21号公布 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林木种子质量的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木种子质量监督和管理,根据林木种子的生产、经营情况,制定并组织实施林木种子质量抽查方案。 |
1.工程造林项目作业设计(实施方案)是否对良种、产地、品种和质量提出要求。 2.招标文件(种苗部分)、供苗合同与作业设计(实施方案)是否一致;招标是否落实就近采购原则。 3.工程造林是否使用具有两证一签一说明的苗木(含农民自繁自卖的苗木),若未使用视为不合格苗。 4.工程造林以良种名义推广使用其他省区审定良种,但未经自治区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引种备案公告的,不得计算良种使用率。 5.抽检时苗批质量判定以《林木种子检验规程》《草种子检验规程》《林木种子质量分级》《主要造林树种苗木质量分级》标准为准;没有标准的,以作业设计(实施方案)或合同对种苗质量的要求进行抽检。 6.检时应当特别关注区外调入种苗、既往不合格、投诉举报多、异常经营的高风险对象。 7.抽检组应在现场抽检前完成档案材料审查,做好记录。 |
该事项与国家公布的涉企行政检查事项保持一致,其检查标准由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梳理 | |
| 8 | 和硕县林业和草原局 | 对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 和硕县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站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2026年3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质资源保护、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完善种子质量追溯体系,依法规范市场秩序,维护种子使用者合法权益。 |
1.现有条件是否符合国家核发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关规定 (1)具有与林草种子生产经营的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 (2)具有与林草种子生产经营的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设施、设备等。 (3)具有林草种苗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同等技术水平的生产、检验、加工、储藏等技术人员。 (4)从事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生产的,还应当具有:晒场、种子库等场所;种子烘干、风选、精选机等生产设备;恒温培养箱、光照培养箱、干燥箱、扦样器、天平、电冰箱等检验仪器设备;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无检疫性有害生物且不属于耕地的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5)从事苗木生产的,还应当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且不属于耕地的生产地点。 2.是否按照许可证载明的信息从事林草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1)有效区域是否按照行政许可登记范围 (2)生产经营种类是否和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标注的内容一致 (3)是否在有效期内 (4)经营方式是否和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标注的内容一致 (5)名称是否发生变化未及时变更 (6)法定代表人是否发生变化未及时变更 (7)住所是否发生变化未及时变更 (8)生产地点是否发生变化未及时变更 (9)是否符合林草种子生产经营业务登记条件(是否存在无正当理由满六个月未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相关生产经营活动满一年的情形。是否存在设立分支机构,未及时备案登记。) 3.林草种子档案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1)是否建立近三年的林草种子生产经营档案 (2)基本档案:①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原件或复印件;②林木种苗标准;③良种证书原件或复印件;④苗圃各项管理制度。缺少一项即可判定档案不齐全。 (3)生产档案:①生产计划(生产任务、生产合同);②生产记录;③确定采种林及采种期公告;④生产工作总结。缺少一项即可判定档案不齐全,不涉及的不查。 (4)经营档案:①出入库(库)记录;②质量检验记录;③)标签;④购销合同、出(入)库证明。⑤检疫证明。缺少一项即可判定档案不齐全,不涉及的不查。 4.执行林草种子包装、标签制度情况 (1)有无标签。 (2)标签使用是否规范(普通种标签基底颜色为白色,良种标签基底颜色为绿色,标签印刷字体颜色为黑色。) (3)标签内容填写是否规范 5.生产经营的林草种子自检制度执行情况 (1)是否开展苗木质量自检工作 (2)自检原始记录、苗木质量检验证内容是否填写规范 6.是否有违法或者被处罚记录 7.有无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 |
该事项及其标准由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梳理确定 | |
| 9 | 和硕县林业和草原局 | 对草原的监督管理 |
和硕县草原工作站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八条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
1.征占用草原的项目是否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国家明令禁止的项目是否征占用草原; 2.是否无权批准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 3.是否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 4.是否征得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的同意;是否与草原承包经营者达成补偿协议; 5.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真实; 6.是否违反规定程序批准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 7.是否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 8.是否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是否恢复草原植被; 9.是否存在违反先行使用草原规定的情形; 10.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征占用草原的情形。 |
该事项及其标准由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梳理确定 |

